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事實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事實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事實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事實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事實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事實6)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6鄰崁頂23號之「來來便利超商」,趁店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乙○○所保管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於96年3月22日14時15分許,甲○○再次以同一手法行竊時,適為店長乙○○發覺,甲○○趁機逃離,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財物│├──┼────────┼─────────┼─────────┤│一│96年3月15日1時45│苗栗縣竹南鎮新南裡│曼秀雷敦軟膏1條、│││分│16鄰崁頂23號之來來│護理小幫手2條、透│││(事實1)│超商│氣膠袋1卷、 蘭麗胎 │││││盤素1瓶等物│├──┼────────┼─────────┼─────────┤│二│同年月17日1時10│同上│ 蜜妮 卸妝棉攜帶包1│││分││包、jumelle黑眼圈│││(事實2)││消除霜1條、MAN-Q光│││││澤造型髮臘1瓶、UNO│││││隨心所欲髮臘1瓶、│││││UNO強力定型慕斯1瓶│││││、UNO強力定型髮膠1│││││瓶等物│├──┼────────┼─────────┼─────────┤│三│同年月18日1時15│同上│義美杏仁球1包、義│││分││美QQ球巧克力1包等│││(事實3)││物│├──┼────────┼─────────┼─────────┤│四│同年月20日1時10│同上│黑眼圈美眼霜1瓶、│││分││麥鄉奶茶1瓶、麥鄉│││(事實4)││紅茶1瓶等物│├──┼────────┼─────────┼─────────┤│五│同年月21日1時10│同上│EXTRA口香糖1條、油│││分(事實5)││切綠茶1瓶│├──┼────────┼─────────┼─────────┤│六│同年月22日14時15│同上│MAN-Q全效潔淨瓶1瓶│││分(事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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