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丙○○
巷56被告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甲○○
巷56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六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聯合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惟婚後因遭被告乙○○施以暴力而於91年6月間離家出走,嗣於
92年8月間因工作結識訴外人 蔡弘虢 ,進而與其交往,並於
95年10月27日上午7時6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聯合診所產下被告甲○○。嗣後原告即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因被告甲○○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甲○○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蔡弘虢所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各1份為證。依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4日所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果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蔡弘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
9%。CPI值=00000000.1,PP值=0.999999」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1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據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蔡弘虢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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