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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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同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間,該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道路綠美化工程期間,而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施作該道路綠美化工程,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經國路東向7公里5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安全島旁(該處為一彎道),漏未設置交通錐等適當警告標誌,另有甲○○於同年
8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述彎道時亦疏未依規定行駛,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開公司工人 游秀卿 在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上整理花草,因乙○○、甲○○有上述之過失,甲○○之車輛因超速失控先撞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角,再往前撞擊該公司人員 李枝地 所停放之L5-467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角,復撞擊游秀卿及李枝地(未據提出告訴),造成游秀卿受有外傷性休克、背部外傷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乙○○係同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從事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乙○○之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