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綉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母親陳綉枝業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存款(除附表第三項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6,500元外),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陳綉枝並無以遺囑方式定其分割遺產方法,亦無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未另外約定,故原告當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以本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復查被繼承人陳綉枝之繼承人應只有原告甲○○、被告丙○○、丁○○○及乙○○等四人,亦即被繼承人陳綉枝只有二個兒子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此為親人間所知悉之事實。然查被告丙○○戶籍謄本上出生別,竟登記為「三男」,此顯係誤植。嗣經原告於98年04月21日依法向 彰化縣 彰化市戶政務事務所,申請協助查詢原告之父親 林德 、母親陳綉枝從日據時期大竹77、228番地之處所至光復後彰化市大竹莊125號、竹中莊35號、福山莊21之1號之「次男」戶籍資料及相關記事(原告甲○○係長男、出生日期為33年05月27日,而「三男」丙○○出生日期為39年
11月17日,即從33年01月份起至39年12月份止,此段期間究竟有無次男之戶籍資料及相關記事)。然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並於98年04月23日以彰市戶字第0980002755號,函復在前揭處所林德及陳綉枝之戶內,均查 無渠 等二人之次子戶籍資料。既然遍查林德及陳綉枝之相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次男」之戶籍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丙○○之出生別所登載之「三男」,顯係「次男」之誤載,此併為敘明。
(三)後查被繼承人陳綉枝之遺產即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八二地號之土地,業於民國99年0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該土地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故原告主張應變賣該建物,並將變賣該建物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此應對兩造較有經濟上之利益。爰狀請 鈞院 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針對第一點遺產的界定,根據被告乙○○在98年9月29日表示在彰化市五信及彰化郵局的兩筆錢,是他們母親生病的時候請她領出來繳納醫藥費,還有剩餘部分再拿來支付喪葬費用,這兩筆款項已經分別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尚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收據沒有保留,這部分會作數額的更正。再了解後陳報。對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為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而且該建物興建數十年之久,原告建議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兩造應繼份比率分配之。對兩造較有經濟上的利益。
(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法務部79年06月27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九○七一號函)。兩造之母親陳綉枝所遺留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0000000帳戶內之一筆二十萬二千五元之存款及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0000000帳號內之一筆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存款,根據同件被告乙○○在鈞院98年9月29日(即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審理時陳稱:「都是我領的,是我母親在生病時候她叫我領出來繳醫藥費,我母親在秀傳醫院住了壹個多月,繳醫藥費,有剩十幾萬元,我母親往生後,我做為喪葬費不夠,還請我大哥拿出來填補」。得知上開二筆款項,已經分別用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尚有不足。而喪葬費用依多數學者見解及前揭法務部之函示認為應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故被告丙○○抗辯應將上開兩筆款項列入遺產分割,於法顯有未合。
(六)被繼承人陳綉枝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面積,業經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特此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的被繼承人 陳秀枝 她住秀傳一個多月才過世,系爭這兩筆二十幾萬元除支付壹個多月的醫療費外,還有剩十幾萬元用來支付喪葬費用,應該是符合一般社會觀念的喪葬費金額。
2.編號2興建至今有數十年之久而且已經老舊了,我們主張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繼承比率分配。變賣的話,共有人可以透過變賣方式取得單獨所有。
(八)附表:被繼承人陳綉枝遺產分配表及分割方法
1.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2.坐落在上列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即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29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並將變賣該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3.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0000000存款3496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1063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 林金益 部分:
1.被告乙○○與原告兒媳於96年4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2,500元,及於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此二筆金額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乙○○稱已用來繳納被繼承人陳綉枝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卻又稱沒有相關醫療單據或殯葬收據可供證明,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丙○○為兄弟姊妹間唯一從「母性」、承繼「陳」姓宗祠、負責祭拜「陳」姓祖先,也是與先母同戶生活、且為戶長,此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故怎可能由嫁出去、居住在外之被告乙○○負責母親之起居生活或喪葬事宜?
2.依據民法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上開被告乙○○與原告兒媳於96年4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2,500元,如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乙○○與原告兒媳,其中贈與被告乙○○之部分,應視為其所得遺產。
3.被告乙○○與原告兒媳於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此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死後冒名提領之行為顯然已屬違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即可列「對被告乙○○與原告兒媳之新台幣16,500元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
4.遺產範圍之確定為起訴時之訴訟要件,理應由原告負起確定遺產範圍之責任。遺產範圍的界定,認為遺產是被繼承人96年5月1日去世時的財產為準,而不是以目前的財產。
關於這點,原告提出之存款金額應不是這樣,死亡時的存款金額不是現在的金額。
5.原告所提遺產分配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變賣」分割方式窒礙難行,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久,無甚經濟價值,建物中間神明廳為「陳」姓宗祠、供奉「陳」姓祖先,且該建物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未一起「變賣」分割,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顯然窒礙難行。
6.分割方式編號一、二維持比例分別共有,其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變賣方式這樣窒礙難行,這樣的分割方式,坐落在編號一的土地上,變賣也要一起變賣,否則會變賣不出去。
7.對原告抗辯之陳述:⑴引用前案被告的說詞,原告領的錢是否繳納喪葬費及醫療
費,金額是多少都沒有提出來。證人及被告乙○○所言也不合理,前次訴訟她平日不到庭,當天由原告的兒子載過來,上次履勘原告也沒有來,證人也沒有來,其他人都有到,所以我們認為他平時對此案件都不關心,為何被原告的兒子載來作證。證人證詞不可信,也不精確。
⑵不用社會經驗或觀念來推論,死亡日期是96年5月1日距離
現在並沒有多遠,如果有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要補開收據是很容易的,證據的取得是垂手可得。沒有用經驗法則推論的問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編號2不適合變賣。不符合經濟價值,其中有陳姓宗祠,被繼承人是入贅婚,被告被告丙○○從母姓,宗祠是祭祀陳姓祖先,所以我們認為不適合變賣,只賣建物沒有賣坐落的土地不太可能變賣出去,分割方案編號2部分窒礙難行。
三、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陳綉枝業於96年5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回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綉枝所遺財產為如附表第一、二項之不動產及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49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063元存款,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共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銀行存摺影本二份等件為憑,被告丙○○雖對分割遺產無意見,然陳稱:被告乙○○與原告兒媳於96年4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2,500元,及於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202,500元,如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乙○○與原告兒媳,其中贈與被告乙○○之部分,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被告乙○○與原告兒媳於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此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死後冒名提領之行為顯然已屬違法,亦即可列對被告乙○○與原告兒媳之新台幣16,500元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原告則稱:被繼承人陳秀枝住秀傳醫院一個多月才過世,系爭這兩筆二十幾萬元除支付壹個多月的醫療費外,還有剩十幾萬元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詞。
(四)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綉枝係於96年5月1日死亡,而原告之兒媳及被告乙○○分別於96年4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2,500元,及於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銀行存摺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依職權向上開金融機構函查屬實,並有函附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影本各一份附該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屬真實,惟上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2,500元存款既係於被繼承人陳綉枝死亡之前所提領,除款項尚存在或依法應視為遺產者外,自不得列入遺產分配,而原告及被告乙○○於本件及本院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雖陳述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難採信,惟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乙○○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非有理,既上開被繼承人所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02,500元存款無法證明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在或依法應視為遺產,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途徑追討,與本件無涉,自不贅言;另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兒媳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6年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庄仔支局帳號0000000帳戶1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原告兒媳係由原告授權,為原告所自承)及被告乙○○雖不否認為其等提領,惟辯稱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然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自不足採信,該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自應列入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乙○○共同負責提出分配。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綉枝所遺財產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綉枝所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及所有權,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應為可採,惟附表第二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丙○○表示不同意,辯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久,無甚經濟價值,建物中間神明廳為「陳」姓宗祠、供奉「陳」姓祖先,且該建物所坐落之編號
1.土地未一起「變賣」分割,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顯然窒礙難行等語,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舊式磚造平房,年代已久,且正廳為神明廳,供奉祖先牌位,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099000829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座落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第一項之土地上,如依原告主張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建物則變價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建物未與土地一併變賣,且又無經濟價值,顯然窒礙難行,原告雖稱可經變賣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取得,惟如共有人均有意承購,即等同由兩造分別共有,徒生時間及法律程序之浪費,如與土地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即可由兩造自行協商分割方案,較符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未保存登記物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方為妥適,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為變價分割,於法即有未合。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本院雖未採取,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瑤芳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彰化市牛稠│978平方公尺│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份│││子段山腳小│/全部│各四分之一,而以分別│││段82地號││共有方式保持共有。││││││└──┴─────┴───────┴──────────┘
二、房屋部分:┌────┬─────┬───────┬────────┐│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建號/總面積/權│分割方法│││號│利範圍││├────┼─────┼───────┼────────┤│彰化市福│彰化市牛稠│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各取得應有││山里彰南│子段山腳小│/117平方公尺/│部份各四分之一,││路一段32│段82地號│全部│而以分別共有方式││5巷116弄│││保持共有。││12號││││└────┴─────┴───────┴────────┘
三、存款部分:┌────┬───────┬──────┬────────┐│金融機構│局號-帳號│金額│分割方法││/戶名││││├────┼───────┼──────┼────────┤│彰化市第│00000000000000│3,496元及其│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五信用合││利息│之一││作社/陳│││││綉枝││││├────┼───────┼──────┼────────┤│中華郵政│0000000│17,563元及其│由兩造各取得四分││股份有限││利息│之一(其中16,500││公司彰化│││元應由原告及被告││郵局中庄│││乙○○共同提出分││仔支局/│││配)││陳綉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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