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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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5、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9年4月2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4月5日22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驗尿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5月18日21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驗尿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5、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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