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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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訴人 李耀星
李宗芹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耀星以上訴人李宗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2月9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9日起至85年12月9日止;另於85年1月8日再向第一銀行借款42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與系爭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且二筆借款均約定到期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均以年息9.05%按月計付,並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計付。因上訴人到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申請延期清償數次,系爭第一筆借款最後一次於8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約定借款積欠本金餘額為490萬元、到期日展延至90年12月9日,利息自89年12月10日起以年息9.04%按月計付;系爭第二筆借款最後一次於90年1月10日申請展延,約定借款積欠本金為420萬元、到期日展延至91年1月8日,利息自90年1月10日起以年息9.04%按月計付,且二筆借款就利息均約定嗣後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均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1%計付,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催討後亦置之不理。嗣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與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法讓與伊。經伊聲請拍賣上訴人李宗芹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後,系爭第一筆借款尚欠199萬6380元(含本金160萬3487元、違約金39萬2893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第二筆借款尚欠449萬2120元(含本金420萬元、違約金29萬212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9萬6380元,及其中160萬3487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49萬2120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分別於86年1月8日、86年5月25日到期,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異議視為起訴,系爭借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何況上訴人李宗芹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且上訴人李宗芹未辦理變更印鑑,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李宗芹之原留印鑑,上訴人李宗芹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賠償之責。雖上訴人李宗芹曾於保證書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然對於上訴人李耀星前揭借款均不知情,應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耀星向第一銀行借用系爭借款,於借款展延清償期屆至後,系爭第一筆借款計有49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則有42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受讓第一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後,聲請拍賣上訴人李宗芹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扣除執行費用後,共受償699萬1600元,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後,再抵充系爭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後,已無剩餘,系爭第一筆借款尚有本金160萬3487元及違約金39萬2893元,合計199萬6380元(1,603,487+392,893=1,996,380),及本金160萬3487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2%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則有本金420萬元及違約金29萬2120元,合計449萬2120元(4,200,000+292,120=4,492,120),及本金420萬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經濟日報公告、上訴人李耀星簽署之借據、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5至7頁)、借款展期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7、56頁與影印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卷內)、93年度拍字第10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至23、24至27頁)為證,並經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上訴人李耀星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李耀星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李宗芹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李耀星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李耀星雖抗辯:系爭借款分別於86年1月8日、86年5月25日到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參照)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2月1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原為84年12月9日起至85年12月9日止,借款到期時,上訴人李耀星先後於85年12月9日、86年12月9日、87年12月9日、88年12月9日、89年12月15日申請展延到期日各1年,均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同意;另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原為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借款到期時,上訴人李耀星亦先後於86年1月8日、87年1月9日、88年1月8日、89年1月11日、90年1月10日申請展延到期日各1年,均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同意之事實,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可憑,並為上訴人李耀星所不爭執,則系爭第一、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已分別展延至90年12月9日、91年1月8日,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後,僅得於展延後之到期日屆至時,方得請求上訴人李耀星清償,故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展延之到期日翌日即90年12月10日、91年1月9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何況第一銀行曾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李耀星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扣押,第一銀行持上開裁定於91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李耀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965號事件強制執行,而於91年4月12日辦竣查封登記完成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有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6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9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15至18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第一銀行對於上訴人李耀星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於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行為完成時終止(91年4月12日),依法重行起算時效後,更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李耀星抗辯系爭借款分別於86年1月8日、86年5月25日到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聲請狀所載日期,到院日期為同年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云云,委非可採。㈡上訴人李宗芹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54條分別定有有文,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芹於上訴人李耀星向第一銀行借
用系爭借款時,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據、80年6月12日約定書、印鑑卡(見原審卷第29至30、87、112頁)為證。然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李宗芹」之簽名,係上訴人李耀星書寫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李耀星證述甚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參諸借據上之印章字體為方形篆體陽文(見原審卷第29、30頁),而被上訴人於80年6月12日與第一銀行簽立約定書、辦理印鑑卡所用之印章字體,均係方形正楷陽文(見原審卷第87、112頁),直至90年1月10日辦理變更印鑑章之字體,始為類似借據上印文之方形篆體陽文。則於84年12月9日、85年1月8日系爭借款成立時,上訴人李宗芹是否有該方形篆體陽文印章,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李宗芹於借用當時就系爭借款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耀星借用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李宗芹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李宗芹於90年1月10日所簽立之
約定書、保證書,上訴人李宗芹與第一銀行間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李宗芹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李宗芹不否認於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2頁正面),且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約定書、保證書均應屬真正。又上開約定書、保證書既由上訴人李宗芹親自簽名,其上印文復為真正,縱然印文非上訴人李宗芹親自所蓋,參照民法第3條關於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亦不影響保證書之效力。而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內容,乃上訴人於立約當時及將來對於第一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遵行條款之概括約定(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另綜觀保證書僅八個條文,且明載:「連帶保證人李宗芹(以下簡稱保證人……保證李耀星(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即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六條: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李宗芹為上訴人李耀星之配偶,其親自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予第一銀行,自係同意按照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內容履行,依經驗常情就此等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完全不加理解或詢問其配偶即簽署。且上訴人李宗芹學歷為大學諮商心理學博士,就內容不長之上開保證書內容,並已明揭其係為上訴人李耀星對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旨,於簽署當時難認毫無知悉故無保證之意思。是上訴人李宗芹空言其不清楚保證書內容為何,推諉無同意保證上訴人李耀星之債務云云,尚難信實。另保證書上就保證額度固僅記載為2000萬,然依國內銀行一般新臺幣貸款業務,以元為單位係屬常態,幾乎無以角以下之單位進行交易,可認保證額度應係漏寫元,亦難以此即認保證書無效。是依保證書之內容,上訴人李宗芹係與第一銀行約定,就上訴人李耀星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預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由上訴人李宗芹負連帶保證之契約,且未定有期間,是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上訴人李耀星於84年12月9日、85年1月8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借用系爭第一筆借款500萬元、系爭第二筆借款42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5年12月9日、86年1月8日,嗣經數次申請延長清償期各1年,均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同意,系爭第一、二筆借款最後一次申請延期清償為89年12月15日、90年1月10日,而清償期分別延至90年12月9日、91年1月8日。顯然上訴人李宗芹於90年1月10日簽立保證書當時,上訴人李耀星對於第一銀行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乃經第一銀行已同意之最後一次申請延期清償之借款債務,當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且金額亦在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依前開說明,均為上訴人李宗芹書立保證書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李宗芹於簽立保證書後,上訴人李耀星就系爭借款並無再向第一銀行申請延期清償之情形,自無保證書第6條關於延期清償約定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李宗芹未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李宗芹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⒋又上訴人李宗芹保證之系爭第一、二筆借款債務,清償期
分別為90年12月9日、91年1月8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李宗芹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李宗芹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萬6380元,及其中160萬3487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9萬2120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