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楊鎮豪 原告 楊雅婷 原告 楊雅雯 原告 楊景森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張簡文寧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5千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碧霞 生前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房地,並借用友人 凌春惠 名義購買房地及辦理貸款後,被告竟利用保管凌春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機會,盜領應屬洪碧霞合夥之財產42萬5千元,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主張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否認有盜領之行為,抗辯要旨略以:伊先前曾多次匯款給洪碧霞,經結帳後洪碧霞尚欠伊金錢,伊自有權領走系爭金錢,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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