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李耀星
李宗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李耀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487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392,893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292,120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380元及其中1,603,487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4,492,120元及其中4,200,000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耀星以被告李宗芹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5,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9日起至85年12月9日止,到期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利息以年息9.05%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調整計付。嗣被告未能如期清償,遂於90年1月10日簽署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借款尚欠本金餘額4,900,000元之到期日展延至90年12月9日,利息自89年12月10日起以年息9.04%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1%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李耀星以被告李宗芹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8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2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到期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利息以年息9.05%按月計付。嗣被告未能如期清償,遂於90年1月10日簽署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借款尚欠本金餘額4,200,000元之到期日展延至91年1月8日,利息自90年1月10日起以年息9.04%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1%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又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經濟日報,是前揭借款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並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2436號案件聲請拍賣被告李宗芹之抵押物取償後,第一筆借款被告尚欠1,996,380元(含本金1,603,487元、違約金392,893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被告尚欠4,492,120元(含本金4,200,000元、違約金292,12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李耀星辯稱:原告請求之借款分別於86年1月8日、86年5月25日到期,惟原告迄至102年5月6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綜此,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芹辯稱:被告李宗芹並未於前揭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再被告李宗芹並未辦理變更印鑑,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使用書其上被告李宗芹名義之印文,即非被告李宗芹之前述原留印鑑,被告李宗芹自無庸就借款負連帶之責,又被告李宗芹雖於另於保證書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李宗芹對於被告李耀星前揭借款均不知情,應不負保證之責,再前揭借款自本件起訴後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耀星是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耀星向第一銀行之前開兩筆借款,第一筆借款尚餘4,9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存4,2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李宗芹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扣除執行費用後,原告受償6,991,600元,經抵充第一、第二筆借款利息後及部分第一筆借款本金後已無剩餘,尚有第一筆借款本金1,603,487及其95年3月8日前之違約金392,893元,合計1,996,380元(1,603,487+392,893=1,996,380),及本金1,603,487元自95年3月9日以後迄今之利息及按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第二筆借款,其本金及95年3月8日前違約金292,120元,合計4,492,120元(4,200,000+292,120=p4,492,120),及本金4,200,000元自9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及按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第一銀行並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李耀星簽署之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93年度拍字第105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24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卷宗第2至3、5至9頁,本院卷第21至26、29、56至57頁),有93年度拍字第1052號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36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李耀星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耀星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06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第一銀行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耀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965號案件強制執行,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67號裁定及91年度執全字第9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李耀星之債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李耀星抗辯前揭借款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被告李宗芹是否應就被告李耀星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芹於90年1月10日親自第一銀行保證書上簽名,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為被告李宗芹所不爭執,觀以前揭保證書,首即約定:被告李宗芹向第一銀行保證就被告李耀星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被告李耀星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被告李耀星對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照前揭約定,被告李宗芹為被告李耀星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宗芹抗辯伊未於前揭借款之借據、展期申請書簽名,且前開保證書之上使用之印鑑印文,並非其原留存印鑑等語,惟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書面之簽名、蓋章並非成立要件,而被告李宗芹於前揭保證書上簽名,已足佐認被告李宗芹與第一銀行合意成立保證契約,再簽名與蓋章具同一效力,被告李宗芹既已簽名於前開保證書上,同意保證被告李耀星之債務,則前開保證書上印鑑印文是否為被告李宗芹蓋用,,或被告李宗芹是否知悉被告李耀星實際借款金額,亦無礙於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李宗芹所辯,尚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被告就前揭借款金額負連帶給付義務一節,業如前述,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消滅時效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20日聲請核支付命令(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利息部分,自該時起中斷,然於原告聲請核發102年5月20日前5年即97年5月20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利息於97年5月20日前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