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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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53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與持有,竟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下午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 黃建智 、 劉國祥 二人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包裝袋合計毛重2.27公克,檢驗耗損0.02公克,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2.25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8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李明孝帶同前往其所駕車輛上復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64公克,檢驗耗損0.01公克,驗餘含包裝袋毛重0.63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