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關於「於111年12月20日00時許,在其友人 黃英葉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1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8行之「Z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
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2月20日0時許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涉有該次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12日枋警偵字第1123146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110年度簡字第6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秋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00時許,在其友人黃英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1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秋月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09巷53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
Z0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