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緣相對人高麗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5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1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6,358,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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