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 蘇仲賢 被告 黃水永 選任辯護人 許如瑩 律師
呂榮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述。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蘇仲賢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於民國101年8月
1日委任 吳姿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終止與前揭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 嗣經 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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