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營富臨有限公司一向認真,且無不良前科,此次僅因為使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以便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配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需要,始提供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該銀行,但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不斷與貸款銀行協商還款事宜,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顯欠妥適。㈡、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為己之私利,偽造多紙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向銀行貸款,其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所為不僅破壞他人信譽,因此所詐得之金額高達約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五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事後猶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㈡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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