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許富明 、 尤素雲 、齊令鐵、 劉昌源 等人所為之證言,認上訴人係秉豐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秉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豐餘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包括公司進項、銷項憑證之取得、開立及營業稅之申報等事宜),為商業負責人,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以秉豐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許富明,上訴人非屬適格之犯罪主體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秉豐餘公司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任何營業跡象,參酌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即大量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另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異於一般公司營運常規;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亦坦承秉豐餘公司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沒有什麼營業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以許富明為公司負責人,虛設秉豐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甚明。上訴人辯稱秉豐餘公司確有營業,但因業務不佳,資金短缺需要貸款,始將公司發票及印章交給 曾健銘 、 梁銀相 以便貸款,對於開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說明論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曾健銘、梁銀相之必要。上訴意旨仍持前開陳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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