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告 王淑琴
被告 王淑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權利範圍16分之3。原告與兄長家人移民加拿大,每年會返台探視父母或接父母至加拿大短居,民國109年2月後,因國際疫情控管,無法回台。詎料,原告與被告母親於109年10月驟逝,被告卻趁機隱瞞資訊,甚至將家裡電話蓄意切斷,於110年至111年間,按月向一樓店家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全部吸收自用。又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過世後,被告與其配偶均無收入,趁疫情期間,原告與原告兄長無法回台,私自找代書到家裡利用母親文盲,將母親名下產權過到被告名下,直至原告與原告兄長回家後,經母親告知,始處理恢復產權。是被告未按原告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之租金分配與原告,而獲有不當得利144,000元(計算式:110年至111年共24個月,32,000元×3/16×24個月=14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112年起至店面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每月租金32,000元,疫情期間房租有減半收取,應以半個月計算。收取之租金為母親生活費,母親過世後,依然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屋,維修、水電、稅金、祭祀等必要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就原告主張租金問題,於112年3月原告回來時,曾提及說她不計較,也沒多少錢,後竟翻臉要被告給付原告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之租金。父親離世後,由被告全職照護母親7年餘,照護費用以基本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應由三子女分擔,合計每人應分擔8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人×12月×7年=840,000元)。地價房屋稅代繳約20,000元,又原告不知用何手段過走被告持分,被告因而損失2,000,000元,並自行過走被告產權持分,被告因而須委請代書過回產權持分,而有手續費、稅金等支出30,000元,合計2,890,000元(計算式:840,000元+20,000元+2,000,000元+30,000元=2,890,000元),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又原告112年5月返台說需用錢,被告即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3,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簡調第128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經查,兩造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原告為16分之3,被告4分之1,又兩造對於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一樓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110年至111年所收取之租金既屬系爭房屋之收益,依上開說明,即應按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3分配租金收益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每月租金32,000元,被告辯稱疫情期間房租有減半收取,應以半個月計算,此有前揭之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 林雅惠 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稱:「我有看到房客拿給我的租約是32,000元,疫情期間有減,有寫但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兩個月的時間,減多少我忘記了。」、「(問:這是否就是房客當時給你看的契約,其中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減租兩個月?)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原告亦已同意110年疫情期間2個月房租減半收取(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主張110年疫情期間2個月房租減半,即每月16,000元,尚可憑採。準此,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而獲取之不當得利應為138,000元(計算式:32,000元×3/16×22月+16,000元×3/16×2月=138,000元)。又原告自承從112年11月後已有領取每月6,000元之租金,本件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12月31日兩年租金等語(見卷第44、63頁),且查被告非前開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本無收取全部租金而分配租金收益予共有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3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維修、水電、稅金、祭祀等必要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且全職照護母親7年餘,照顧費用亦皆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自行過走被告產權持分,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應先給付予被告云云,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雅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稱兩造間之前就有糾紛,所以就租金部分不應該認為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僅是該證人個人片面觀感,亦無具體事證以為佐證,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