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KellBAG專櫃」之記載,應更正為「KellyBAG專櫃」,且於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竊盜,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3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竟未記取教訓,復於101年8月12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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