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5號聲請人 黃麗玫 相對人 廖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7月20日│70,000元│100年9月21日│TH261557││├──┼──────┼───────┼──────┼────┼───┤│002│100年7月25日│260,000元│100年9月25日│TH261559││├──┼──────┼───────┼──────┼────┼───┤│003│100年7月27日│110,000元│100年9月29日│TH26156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