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可嘉 代理人 宋美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可嘉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創業及家庭支出下,向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日盛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1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6,299元之還款方案,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還款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現擔任餐廳雜工,無固定收入,每月需開支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修理費1,000元、電信費1,500元、雜支2,000元,共計花費12,000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收據、繳費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