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書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書濤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3段269巷口,應注意迴車前注意來往行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迴車行駛,未留意行人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以其車右前保險桿撞上行人 何乃中 ,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聶書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乃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