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皇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皇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鄭皇華係於10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系爭簡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皇華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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