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1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林○○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林○娥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為民國00年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遭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娥遺棄在長庚醫院,並經聲請人於100年
1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後,經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並無固定居住場所(設籍地為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及通訊方式,且迄至101年2月中旬第一次主動與社工員聯繫,說明其無照顧能力及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其親屬資源亦薄弱無從協助受安置人之照料事宜,故希冀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之安排,覓得適切之照顧者等語,而現因法定安置期限已將至,因受安置人生母行蹤再度不明,為求受安置人能得到更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請求准予依法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
1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所陳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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