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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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應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一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按月給
付,惟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即未繳付足額租金,除以被
告給付原告之押租金即擔保金二萬四千元抵償外,迄今共積
欠原告租金及租期屆滿後占住上開房屋應賠償之金額共四萬
一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和租期屆
滿後占住上開房屋應賠償之金額共四萬一千元,並自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
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