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等情。惟查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由被害人
報警,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未在場,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