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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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同與 洪易正 (所涉竊盜罪嫌,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5分至同日14時47分間之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馨公司)之廢棄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一同徒手竊取禾馨公司所有之鐵片1批,並將之放入塑膠桶內,得手後正欲搬離現場,即遭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洪易正旋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禾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洪易正當天當面拜託我幫他載東西,我問他機車裝得下嗎?他說可以,我沒有問他載什麼,就騎摩托車載他到本案工廠,抵達後他先下車,我看他走進一間廢棄的屋子裡,我在外面等很久,就大聲喊他,洪易正便叫我上去,我就上去3樓,好像是頂樓,洪易正要我幫忙搬鐵片,我上去時洪易正已經快把鐵片搬到樓梯口,我拒絕幫他,我當時跟他有一段距離,大約是我現在坐的位子到檢察官座位後方的牆壁,警察就到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5日騎乘機車搭載洪易正至本案工廠,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廠頂樓查獲,而洪易正則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洪易正、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劉現正林承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9至138頁),且有111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74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25至32頁),是上情已可憑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 阿正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他載東西,我騎機車前往本案工廠,門沒關我就進去了,隨後警方於當日15時40分許至本案工廠巡視時,發現我與「阿正」在頂樓準備搬運身旁放在橘色塑膠桶內的鐵片,「阿正」看見警察後立即離開現場,我則當場被警方留置;我是聽從「阿正」的指示,我也不知道「阿正」竊取那些鐵片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一第5至7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朋友「阿正」叫我去那邊幫忙載東西,我一開始在門口等他,但等很久,我就進去找他,我有看到「阿正」在樓上搬東西,後來警察就過來,我根本沒有動手搬東西,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那邊看起來就是廢墟云云(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是被告對其友人「阿正」即證人洪易正當日係當面或打電話請其幫忙載東西;警方查獲其當下,其與「阿正」係正準備搬運放在橘色塑膠桶內之鐵片,或僅「阿正」一人在搬運鐵片,或「阿正」已快將鐵片搬至樓梯口,而其拒絕幫「阿正」搬運等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 邱偉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0月5日我執行巡邏勤務,有民眾報案稱在他家隔壁的樓上有走路的聲音,因為該處(即本案工廠)已經廢棄一陣子,所以他覺得有異常,就請我們去看一看,當時我走進工廠,聽到有人在走路的聲音,我們就在工廠稍微繞了一下,後來到頂樓時有看到 張原嘉 ,我們先把張原嘉帶回派出所,在所內詢問張原嘉時,民眾又報案說還有聲音,所以我同事就先去現場,照我剛剛那個方式去找還有無其他人,他們有看到被告跟洪易正在那裡出現,洪易正已經跑掉;我同事說當時被告就在桶子旁邊,我同事上去時,他可能因為沒跑掉,就被我同事攔下來;他們看到被告跟洪易正在搬1個橘色桶子,裡面有鐵片;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有先聊一下案情才做筆錄,被告說是「阿正」找他一起去拿的,他有坦承這是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

 ㈢又證人洪易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邀被告去閒晃,被告騎機車載我,經過本案工廠時,我想說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我們兩人就進入工廠;我本來有叫被告幫忙搬鐵片,他在那邊拖拖拉拉,拖到警察跑過來,後來我就跑給警察追;警察來時,我們兩個都有看到,但警察可能沒注意到我,我跑掉了,被告比較胖,他跑不動,就被警察抓到;我們有看到東西,原本想說有鐵片還是什麼可以載去賣;我跟被告都有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依證人洪易正前揭證述,案發當日係洪易正邀約被告前往本案工廠,洪易正與被告在現場皆有看到鐵片並撿起鐵片查看,洪易正更進而要求被告幫忙搬運鐵片,然因被告動作拖沓,致未及將鐵片搬離現場即為警察覺,洪易正遂立刻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日係受洪易正之託幫忙載運物品,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本案工廠巡視時,其與洪易正正準備搬運放在橘色塑膠桶內之鐵片等情大致相符。 復衡 以證人洪易正上開所證內容,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洪易正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再佐以證人劉現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案發時我任職於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當天下午我與警員林承平及其他警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因為工廠很大,我們是2人一組分開來找,我與林承平是最先發現到被告的,當時被告在頂樓,頂樓有一個樓梯是往下的,那道樓梯有傳來一些聲響,我們推測是有人走下去的聲響,我們有追下去,但是沒找到人;我們發現被告時,他是躲在我剛剛說的樓梯後面,被告當場向我們承認他是在搬1個橘色桶子內的鐵片,因為那個很重,他們2個人搬,另外1個人跑掉,他搬不了,就只能躲起來;這個桶子剛好在我方才說的頂樓那道樓梯的出入口處,就在被告躲藏的位置旁邊;被告說是「阿正」叫他去搬的,就「阿正」揪他,找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及證人林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與劉現正一同到本案工廠,我在頂樓先發現被告,那時樓梯間那邊還有一個聲音,之後我們追過去時那個人就跑掉了;被告在現場有說他在該處是要搬裡面一些沒有用的廢鐵,就是橘色桶子內的鐵片,他是被1個朋友叫來一起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互核證人劉現正、林承平就其等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巡視,在頂樓發現被告,在場另外有1個人自樓梯跑掉,被告當場有向其等承認是被1名友人叫去搬鐵片等節,所為證言尚屬一致,而可補強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洪易正共同徒手竊取禾馨公司所有之鐵片1批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易正2人於上揭時、地竊取鐵片1批,並將之放入塑膠桶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尚未將贓物取走而影響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易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與洪易正共同竊取之鐵片一批,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查獲後即將上開物品留置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之共同正犯洪易正未據起訴,且被告指稱起訴書所稱共犯「阿正」實際上係洪易正,洪易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工廠,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旋即趁隙逃逸,足認洪易正即係被告本案共犯「阿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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