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3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39746卷第29、30頁)、丁○○(偵39746卷第45至48頁)、甲○○(偵39746卷第59至6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1019卷第7至10頁),告訴人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偵39746卷35至42頁),告訴人甲○○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他2027卷第73、105至3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3次洗錢行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獨居,須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楊莉婷 」向丙○○謊稱可使用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2時15分/5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2時17分/1萬7602元
0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 黃雯馨 」向丁○○謊稱可使用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45分/10萬元
0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吳美玲 」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48分/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0
丁○○
被告應給付丁○○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丁○○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甲○○
被告應給付甲○○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甲○○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