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睿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睿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瑀因廢棄物清理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更定應執行狀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方毓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