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翌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翌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翌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簽注賭博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2萬1千元,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見偵卷第3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78號被告邱翌妃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翌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參與之LEO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邱翌妃先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以儲值購買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入邱翌妃於該網站申請之帳號,再以該網站之「3D電子遊戲類」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進行下注,若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點數,並以1:1之比例,將得款轉入邱翌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獲利約2萬1,000元。嗣經警於網路偵蒐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翌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網站網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自簽賭起迄查獲時止,獲利計約2萬1,000元,屬被告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