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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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8月日」應更正為「8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05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冷氣室外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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