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坤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罪質相近,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2月1日、5日先後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後,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112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112年10月1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4號(已執行)2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13日3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21日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112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112年12月22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