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宜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斟酌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等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陳宜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6日111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