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54、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桂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桂君、同案被告 潘文義 (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女關係,渠等與告訴人 潘姸卉 比鄰而居,雙方彼此相處不睦,被告及其父因認告訴人向被告及其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丟擲穢物,乃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應可預見拉扯過程中有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可能,為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竟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背部、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亦未搶告訴人手機,是告訴人要來搶我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乃係被告持手機快速朝告訴人前進拍攝告訴人,告訴人亦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後被告將手機伸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遂踩住被告之左腳拖鞋,右手並不斷伸向被告,之後被告被踩住的拖鞋脫離,被告於是低頭查看並欲將拖鞋穿回,此時告訴人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後背上衣,被告身體順時針旋轉,而告訴人身體重心已略向後傾斜,告訴人右手欲再抓住被告背後衣領而沒抓到,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並無明顯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跌倒在地,乃係因為其欲拉扯被告衣領時重心不穩所致,並非因被告之推擠而生,且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有推擠或搶奪告訴人手機之動作,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此外,於告訴人跌倒後,被告之父亦不斷對被告說:「打他」等語,然被告並未因此有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動作,反而回覆:「我們不要打他」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果被告確有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可於告訴人倒地難以防備之際,繼續毆打告訴人,並奪取告訴人之手機,然被告均未如此為之,甚至表示不要毆打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不能任以傷害或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