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燕雪 相對人即原告 朱志誠 相對人即被告 游少驊
游象益 蔡美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朱志誠與游少驊、游象益、蔡美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朱志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燕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A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朱志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志誠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昏迷4個月,清醒後仍罹有嚴重認知及情緒行為障礙,且未受監護宣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其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朱志誠選任配偶林燕雪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朱志誠實施本件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7年1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6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暨病歷紀錄(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卷五第3頁至第82頁)、身心障礙證明(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卷四第253頁)等資料可按,足認相對人朱志誠已顯然欠缺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朱志誠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朱志誠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朱志誠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燕雪與相對人朱志誠為配偶關係,且相對人游少驊、游象益、蔡美芬就 林雪燕 擔任相對人朱志誠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等情,認選任聲請人林燕雪為相對人朱志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