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城
梅紫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梅紫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城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紫庭時尚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梅紫庭為該時尚館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責接待客人,並僱用按摩小姐 黃碧蓉 。謝文城與梅紫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尚館內共同媒介、容留黃碧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可與女子性交至射精,起訴書誤載為半套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12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該時尚館收取
500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月6日0時30分許,警員 鍾昀 學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開時尚館消費,梅紫庭因故不在場,而由其不知情友人 李建興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接待並將鍾昀學帶往該時尚館包廂消費,由黃碧蓉為鍾昀學按摩50分鐘後,即伸手進入鍾昀學穿著之內褲內撫摸鍾昀學之生殖器,並表示2000元為全套性交易價格,欲從事全套性交易,鍾昀學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城及梅紫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碧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並有員警鍾昀學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00771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17、35-40、4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文城與被告梅紫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梅紫庭前於103年及104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
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利益,媒介、
容留女子於該店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視於立法者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與社會風化所形成之法律規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文城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梅紫庭原籍越南,在臺營生不易,配偶過世,需扶養5名子女,家庭經濟況難、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謝文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記取教訓,應課以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文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謝文城如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三、沒收㈠至扣案之按摩油1瓶,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雖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
收取5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被告2人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時即為警查獲,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尚有其他實際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