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 九峰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
何孟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餘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承攬被上訴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淡水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546萬5900元,工程款依施作進度分期給付,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經伊向九峰公司請款,九峰公司乃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邱繼峰(下稱邱繼峰,與九峰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如附表一所載),另於同年2月17日簽發由邱繼峰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號如附表二所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下則合稱系爭票據)予伊,用以支付前述各期之工程款。詎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36萬7724元,及其中1454萬9088元自104年3月27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其餘自104年4月17日(即系爭本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6萬7724元,及其中1454萬9088元自104年3月27日起、其餘自104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峰公司因有意開發系爭土地,預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對外銷售,但資金不足無法實行,經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吳宗輝 合意採合作興建模式,由九峰公司提供土地,上訴人則提供人力、物料、資金,並負責興建建築物,待建物完工驗收後,再均分銷售利潤;嗣因九峰公司營運上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及九峰公司遂通謀製作系爭工程合約,供作九峰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之用,惟雙方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真意;然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因擔心九峰公司不依合作興建約定履行,乃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以擔保九峰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後,須以部分款項支付上訴人,俾其回收投資成本;若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則擔保其將來銷售利潤之分配,上訴人亦承諾在此之前不會提示系爭票據。而九峰公司並未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建物也未完工銷售,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利潤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伊等付款;縱認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成立,然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亦未覓得工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工程保證金、工程進度表,九峰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情,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及九峰公司於同年2月17日簽發由邱繼峰背書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
14、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0至
2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為何?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為何?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546萬5900元,
並分期按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工程階段第一至五期各期應完成項目依序為預付款、擋土樁施打完成、地下一層支撐完成、大底RC灌漿完成、2F-5F底版結構體完成(室內外裝修工程需進行),各期完成進度則依序為20%、5%、3%、4%、16%(每層4%),嗣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列明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之計算式及應付金額,請求九峰公司付款,九峰公司乃交付系爭票據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標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72頁,至於第五期工程款之工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74頁)之工程進度雖載為「1F底版完成」,然對照其當時完工照片〈原審卷一第72頁〉已施作至2F頂版,且第五期工程係自2樓起算,可知該工程請款單「1F底版完成」應為「2F底版完成」之誤載),且參以卷附工程請款單2紙均經邱繼峰簽名,並佐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各期工程款數額相符,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工程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數額亦相吻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之原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係在依序擔保上訴人對九峰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第一至四期之工程款債權;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債權。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為上訴人與九峰公司通
謀虛偽訂定,以供九峰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貸款,雙方並無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九峰建設
-淡水71-16、71-17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第
2條「工程地點: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第3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4546萬5900元整,詳細表附後」、第6條「圖說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見原審卷㈠第35頁)之意旨,已約明上訴人為九峰公司新建住宅,並由九峰公司給付報酬之意旨;且參以系爭工程領有103淡建字第399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上訴人現已完成屋頂樓版並向建管人員申報勘驗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存根相關資料、建物外觀照片及勘驗紀錄表可憑(詳原審卷㈠第72、137至140頁、本院卷㈠第82至84、118頁),可見上訴人與九峰公司就承攬標的及報酬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堪認彼等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
⑵、雖系爭建照所列起造人除九峰公司外,尚有吳宗
輝(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子 吳政一 (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0頁),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8條亦有明文。再則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起造人有數人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專有部分如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亦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2規定即明。則於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列承攬人為起造人之情形,亦可認雙方旨在約定若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屆期未為清償時,定作人應與承攬人另訂契約(即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分配文件」),使承攬人取得該不動產以實行其法定抵押權,並非當然可解為上訴人與九峰公司存有由九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人力、物料及資金,並負責興建建物,待建物銷售後再均分銷售利潤之合作興建約定,彼等間並無承攬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足採。
⑶、系爭工程合約第3、5、8、10、11、13、19、
21、22、23、24、25、26、27、28、29條使用之文字固有部分缺漏及空白,且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所載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號」與系爭工程地點不符,連帶保證書亦未簽名、用印(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108頁、本院卷㈠第
172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上訴人與九峰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已約明上訴人為九峰公司新建住宅,並由九峰公司給付報酬之意旨,上訴人並已依約施作,堪認彼等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乙情,業如前陳,縱使系爭工程合約部分條款存有錯別字或留白之情形,惟經核該等錯別字均不影響契約文義之解讀,留白事項亦與承攬契約之要素無涉,再佐以上訴人及九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並不因工程標單上記載不同之施工地點而有所誤認,連帶保證書則屬連帶保證人與九峰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另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等情,自不因系爭工程合約及該合約附件有前開缺漏之處,逕可謂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及九峰公司通謀虛偽而為。
⑷、況參以邱繼峰於104年1月27日在上訴人辦公室
內交付系爭支票時,將在場人即邱繼峰、吳宗輝、 藍瑛瑛 (吳宗輝配偶)間之對話加以錄音,依該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邱繼峰:可是 吳董 (指吳宗輝),上次不是說那個合約價是做給銀行看的嗎?藍瑛瑛:沒有啦,而且那時候你們都貼那個印花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可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對邱繼峰所稱系爭工程合約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虛偽造假乙節,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益徵上訴人並無與九峰公司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工程合約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為供九峰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惟雙方並無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屬通謀虛偽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因與九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開
發存有合作興建之約定,系爭票據係用以保障九峰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後,須以部分款項支付上訴人,俾其回收投資成本;若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則擔保其將來銷售利潤之分配,而建物尚未對外銷售,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即未發生,且上訴人並承諾不會請求伊等付款云云,並舉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即兩造之中人) 林鑫呈 證言為憑,但查:
⑴、徵以藍瑛瑛(吳宗輝配偶)於系爭對話一開始,
即向邱繼峰表示「 小邱 (即邱繼峰),我們那個工程款,你可能也要開票給我」(見原審卷㈠第
105頁),而吳宗輝於系爭對話中更屢強調「我這邊這麼多錢(指工程款),因為我現在要救你,幫你蓋,我當然要一個保障」、「你有一天這個你賣了,我知道你賣了多少錢,這個大家可以來商量看看,只不過我現在投資的多少錢要能拿的回來,你就賺一點,這個利潤大家來剖,這是我對你的承諾,可是你要對我有保障,因為這個事情怎麼變我不知道,可是這兩次我給你承諾,我現在還是要蓋啊,如果不蓋的話,我全部都沒了,你就跳票了嘛,你就不可能有人跟你買了嘛,這樣只有拍賣,拍賣我算什麼東西,我沒有半樣,那你能給我一個保證嗎?」等語;則由吳宗輝稱「我現在投資的多少錢要能拿得回來」、「因為這個事情怎麼變我不知道,…拍賣我算什麼東西,我沒有半樣,那你能給我一個保證嗎?」等語,及吳宗輝於系爭對話中皆未提及若九峰公司未能取得貸款即以將來售屋利潤清償乙事,暨參以設若系爭票據僅係作為上訴人對九峰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之憑證,則由九峰公司出具負債字據或由九峰公司擔任發票人即為已足,無庸由邱繼峰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而以其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等情綜合以觀,可知吳宗輝上開陳述旨在強調無論九峰公司將來出售房屋是否獲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均必須全數受償,如九峰公司確有獲利,再進一步商議利潤應如何分配,並無被上訴人若無法取得貸款,即以將來售屋利潤清償之意;況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尚有未完成部分仍需繼續施作,上訴人為避免其後續工程之工程款亦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及將來售屋利潤是否足敷全部工程款之不確定風險,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自有要求九峰公司現實清償之必要,益徵系爭票據乃在擔保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而非在擔保將來銷售利潤之分配。
⑵、雖吳宗輝於系爭對話中提及「這個票,你(邱繼
峰)開兩個月,只是放我這而已。我如果真的有缺的話,我會跟我乾爹換,那壹仟參佰萬(指系爭支票)我會跟我乾爹換。你時間如果不夠的時候,這我不會叫你還,我自己還。我只不過是,你的錢如果下來,參仟參如果下來,你要慢慢的扣還我,這是我一個保障」、「如果你跳票那我算什麼東西,我唯有在這份上找回我的東西呀,以後大家就是走法律嘛。走法律大家有憑有據」、「你(指邱繼峰)如果出去人家有跟你買,你扣一扣就有利潤嘛,我們改天再來剖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惟由吳宗輝所稱「我如果真的有缺,我會跟我乾爹換,那壹仟參佰萬我會跟我乾爹換」等語,可知吳宗輝已表明其可能執系爭票據向第三人周轉資金,而吳宗輝既有可能將系爭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自無應允邱繼峰系爭票據不予提示之意;且其所稱「我不會叫你還,我會自己還」乙詞,旨在說明其亦會對第三人負清償之責,不會要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票款,然被上訴人仍應償還其系爭票款,且被上訴人可運用3300萬元之融資貸款作為還款來源,因此緊接強調「參仟參(指融資貸款)如果下來,你要慢慢的扣還我」,但其並未稱若九峰公司未能取得融資貸款,即以分配售屋利潤之方式清償,僅是提及雙方將來售屋如有利潤可就分配比例進行商議;再系爭票據兼具清償系爭工程款及證明上訴人對九峰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之雙重功能,即難因吳宗輝稱「走法律有憑有據」乙詞,逕可認系爭票據僅係作為債權憑證使用,被上訴人以吳宗輝於系爭對話中前揭言詞為據,抗辯系爭票據係用以保障九峰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後,須以部分款項支付上訴人,俾其回收投資成本;若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則擔保其將來銷售利潤之分配云云,並無足採。
⑶、證人林鑫呈固證稱:「(問:當初為何被告〈即
九峰公司〉和邱繼峰要簽這些票據給原告〈即上訴人〉?)因為被告申請的融資額度都沒有下來,但是原告還是有在蓋下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簽這些票做保證。」、「(問:當時被告或被告邱之財務狀況,是否可以在3月中或4月中兌現?)絕對沒有能力。因為銀行融資都不順利,被告之前所調的錢還要付利息,土地在蓋的時候也沒有預售,沒有資金來源。」、「(問:原告訴代〈即吳宗輝〉是否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應該知道。」、「(問:原告訴代是否曾經向你表示簽發票據所要擔保之項目為何?)保證工地將來銷售出去以後結算的時候才有憑證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然上訴人於邱繼峰交付系爭票據之時,雖知悉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惟九峰公司已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雙方預期被上訴人得以貸得款項作為還款來源,邱繼峰乃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而九峰公司融資失敗既係發生於邱繼峰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時,即難由上訴人係於知悉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收受系爭票據,逕可謂上訴人並無提示系爭票據之意;而吳宗輝向證人林鑫呈談及以系爭票據將來要作為債權存在之憑證,但吳宗輝並未排除請求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乙節,要屬自明之理,無待吳宗輝贅言,則吳宗輝未向林鑫呈表示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追索系爭票款乙事,僅能解為吳宗輝無意之省略,而非有意將系爭票據限於債權證明之用途,是林鑫呈上開證言,仍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抗
辯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係用以保障九峰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後,須以部分款項支付上訴人,俾其回收投資成本;若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則擔保其將來銷售利潤之分配,而建物尚未對外銷售,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即未發生,且上訴人並承諾不會請求伊等付款云云,自無可採。系爭票據表彰之原因債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向九峰公司請求之第一至四其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當可認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金額為若干?⒈系爭票據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九峰公司系爭工程第一
至四期(預付款、地下一層支撐完成、大底RC灌漿完成)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債權,業如前陳,而上訴人現已完成屋頂樓版並向建管人員申報勘驗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存根相關資料、建物外觀照片及勘驗紀錄表可憑(詳原審卷㈠第72、
137至140頁、本院卷㈠第82至84、118頁),堪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又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依序為909萬3180元、227萬3295元、136萬3977元、181萬8636元、181萬8636元乙情,有卷附工程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且上開請款單記載之合約總價及各期完成比例,經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及工程標單所載工程階段百分比均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㈠10
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對九峰公司存有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債權,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建物尚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亦未覓
得工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工程保證金、工程進度表,九峰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然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工程開工後每
_日由甲方(即九峰公司)將乙方(即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第3項「全部工程完成經證述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在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第19條第1款「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可知上訴人本得按工程完成進度請求九峰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並於工程全部完工後驗收合格後,請求九峰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是驗收合格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然上訴人請求各期工程款時並無該項限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固應提供同等級營
造廠商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目的,係當上訴人無法如期如實履約時,九峰公司得請求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自無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完成工作之必要;又系爭工程總價為4546萬5900元,且九峰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款約定,於訂約時應提供等於工程總價百分之1之工程保證金45萬4659元(計算式:00000000×1%=454659,見原審卷㈠第38頁),惟工程保證金係在使九峰公司遇有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或上訴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得逕自該保證金中扣除其因此所生損害,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保證金僅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況由同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證述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在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以觀,可知工程保固金具有替代工程保證金之性質,九峰公司亦得於給付工程尾款時,依同條第3款約定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1作為工程保固金,以代替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保證金,足見上訴人有無提出工程保證金,並不影響其系爭工程之完成,尚難認上訴人提出工程保證金之義務與九峰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工程,自無庸再提供工作進度表予九峰公司,使九峰公司可知悉預定施工進度,安排監工人員到場監工、督促工期之進行。準此,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九峰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九峰公司給付其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
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業如前陳,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工程開工後每_日由甲方(即九峰公司)將乙方(即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意旨,可知九峰公司於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時,可保留百分之5作為估驗款,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而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則上訴人得請求九峰公司給付之第一至四期及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各期工程款,僅為每期工程款之百分95,亦即第一期863萬8521元(計算式:00000000×0.95=0000000)、第二期215萬9630元(計算式:0000000×0.9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期129萬5778元(計算式:0000000×0.95=0000000)、第四期172萬7704元(計算式:0000000×0.95=0000000)、第五期172萬7704元(計算式:
0000000×0.95=0000000);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係在依序擔保上訴人對九峰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第一至四期之工程款債權;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第五期(2F底版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債權。準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得請求之票款依序為863萬8521元、215萬9630元、129萬5778元、172萬7704元,計1382萬16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系爭本票得請求之票款則為172萬7704元;系爭票據票款合計為1554萬93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54萬9337元,及其中1382萬1633元自104年3月27日起,其餘自104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若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