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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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如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49、2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如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 陳碧珠 」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關於被告康如專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57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57年6月4日」),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竟仍與 黃容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仍與黃容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第一段、㈢第3行「並由黃容寶於本票之背面上偽簽陳碧珠之署押各一枚」應更正為「並由康如專於本票之背面上偽簽陳碧珠之署押各一枚」(見90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第24頁黃容寶9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㈠第14行「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應更正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及所附附表關於「同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上」,及關於被告康如專所簽發本票部分之附表誤載為「附表一:發票人為 楊青蓉 」應更正為「附表三:發票人為康如專」,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如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新舊法比較部分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如下之記載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共犯黃容寶所為本件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康如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康如專有與其母黃容寶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偽簽「陳碧珠」之署押,佯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且與被告其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其所犯盜用「陳碧珠」印章及偽造「陳碧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康如專就上開犯行與黃容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康如專為國中肄業之男子,因經營永泰清潔企業社不善,竟與其母黃容寶共同盜用被害人陳碧珠之印章或偽造陳碧珠署押,而偽造陳碧珠名義之背書,使告訴人童紀○○誤信為陳碧珠本人之背書,致足生損害於陳碧珠及童紀○○,且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多次詐取財物,惡性非輕,對社會經濟秩序有不良之影響,犯罪所得一百多萬元,及其犯後於偵查中逃亡(90年度偵字第5892號),於98年11月12日13時10分,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縣鳳山市新康街與新強街口緝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號而釋放,被告隨即逃逸,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再於99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1年12月22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緝獲,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此有98年度偵緝字第2549、2550號起訴書、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三民第二分局解送通緝犯報告書、本院10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被告兩次經通緝到庭,前後逃亡超過十年,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於本院雖表示:「我都有按月還錢給童紀○○,總共大約還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都是我媽媽跟他算的,當時我大約按月還了3萬元,持續有半年,大約總共還了18萬元」云云,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童紀○○表示:「案件已經很久了,錢不知能否要得回來,請法院判重一點,被告以後才不會這樣」等語;告訴人謝○○表示:「案件已經很久了,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可以賠,刑案的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本院卷第50-51頁可憑,顯然尚未積極與告訴人童紀○○、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共犯黃容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背面上偽造之「陳碧珠」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基此,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前,但其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7月16日發布通緝,迄至98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該署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被告康如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
3現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如專於民國86年間因經營永泰清潔企業社不善,自86年年底起,需錢應急,而陸續經由其母黃容寶(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童紀○○以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支票向童紀○○調現週轉,迄至88年8月22日止,總計未兌現之票款加計利息已積欠達86萬餘元。至此,康如專明知已無清償前債能力,竟仍與黃容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至童紀○○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1家中,連續有以下詐欺犯行:
(一)於88年8月23日,持康如專以其配偶楊青蓉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並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其所經營之永泰清潔企業社,向童紀○○佯裝係「永泰清潔企業社」所收取之客票,保證一定會兌現,絕無問題;並由黃容寶利用其妯娌「陳碧珠」於10餘年前,為小孩就學方便,寄放在其公公住處未取回之「陳碧珠」個人私章,未經陳碧珠之同意,盜蓋陳碧珠之印章於支票背面上,以此方式偽造陳碧珠之背書,增加該支票之擔保外觀,持以向童紀○○換回前所交付之小額借款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各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不詳)外,再另憑以調借約14萬元,使童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童紀○○及陳碧珠。
(二)於88年9月25日,康如專、黃容寶復以同一方法,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楊青蓉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上,盜蓋「陳碧珠」印文1枚,偽造陳碧珠之支票背書,表示由陳碧珠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持以向童紀○○調現17萬5000元,致童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陳碧珠及童紀○○。
(三)於88年10月30日晚間,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50萬元之2張支票已遭退票,康如專乃夥同黃容寶至童紀○○前開住處,由康如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0張,並由黃容寶於本票之背面上偽簽陳碧珠之署押各一枚,佯為背書並表示會負責債務,持以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2紙而行使之,使童紀○○乃陷於錯誤,應允換票,足生損害於陳碧珠及童紀○○。詎上開本票僅其中一張兌現,償還10萬元,餘均未如期付款,且經查訪後知悉黃容寶係冒用陳碧珠名義,童紀○○始知受騙。
(四)其後,黃容寶與康如專2人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2所示以 蔡佳樹 為付款人名義之支票,均係俗稱「芭樂票」即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用以為詐欺工具而有以下犯行:
1、於89年3月17日10時許,2人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謝○○所經營之「富貴房屋仲介行」,由黃容寶自稱為陳碧珠,並向謝○○佯稱康如專因房屋倒塌,欲承租由謝○○仲介、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1間;雙方言明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1萬6000元,並由康如專簽立租賃契約書。惟於付款時,康如專佯稱未攜現金,身上僅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除用以給付房租及押租金外,尚要求謝○○借款6萬9000元,並願於該支票背書,黃容寶則在旁幫腔遊說,至謝○○誤信為真,如數交付借款。
2、翌日,黃容寶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前來,欲再度向謝○○調借現金,惟謝○○並未應允。其後,黃容寶復偕同康如專,由康如專於支票背書,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致謝○○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借款。
3、89年3月20日9時許,2人再次至謝○○住處,佯稱康如專已標得「誠洲電子公司」之清潔工程,欲借款15萬元,並願支付紅利,隨即交付面額19萬元、發票人康如專、到期日89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致謝○○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謝○○始知受騙。
二、案經童紀○○、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足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
(一)供述證據證據一:告訴人童紀○○之指訴。
證據二:告訴人謝○○之指訴。
證據三:共同被告黃容寶於偵查中、審理中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供述:坦言:
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向告訴人童紀○○、謝○○表示「借款」、「抵付房租及押租金」、「換票」暨在附表一之支票上蓋用陳碧珠之印章、另附表三之本票背面簽有陳碧珠名義之背書。
2、所借之金錢都是供被告康如專使用。
3、附表三所示本票上「陳碧珠」之背書,係黃容寶叫被告康如專所寫。
4、被告康如專及楊青蓉2人係夫妻,共同經營永泰清潔企業社。
(二)書證證據:證據一: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楊青蓉之支票3紙。
證據二: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蔡佳樹之支票2紙。
證據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康如專之支票20紙。
二、本案之論理:被告之子康如專及楊青蓉2人係夫妻,共同經營永泰清潔企業社等情,有供述證據三可證;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楊青蓉,則其於支票「憑票支付欄」填載「永泰清潔企業社」,顯然是以債信高度牽連重疊、無獨立法人格之自營企業開票給自己,虛構客票之外觀,再偽造陳碧珠名義之背書以取信於童紀○○,藉以順利調現週轉,核屬施用詐術。被告康如專明知其母並非陳碧珠,仍由其盜蓋「陳碧珠」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被告康如專復書寫陳碧珠署押於還款本票上,表示由陳碧珠對支票及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足以使人誤信上開背書係出自陳碧珠所為,顯有假冒、虛捏他人名義,偽造不實文書據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康如專坦言有上開「借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母自稱為陳碧珠,而附表二之蔡佳樹簽發之支票係工地收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母係黃容寶而非陳碧珠,且陳碧珠為其親戚,確實另有其人,竟偕同在對外為民事相關意思表示時,不僅規避己名,未經授權而簽署「陳碧珠」名義,尚且以陳碧珠原曾使用過之有效印章配合盜蓋,得款全供被告康如專使用,此顯與一般使用別名之情形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使他人誤信確為陳碧珠借款及為票據行為之犯意。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除被告康如專外並無任何其他人之背書,而發票人蔡佳樹未曾開過公司或擔任公司董事長,亦未曾使用過支票,屢遭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遭退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0年偵字第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被告除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外,尚於89年3月23日以同為蔡佳樹之支票用以抵償其先前欠予蔡○○、蔡○○之部分債務5萬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綜合上情,被告康如專自89年3月至5月間,接續自非發票人處取得同一發票人、同一付款銀行之「芭樂票」,均用以借款或抵債,顯然明知該等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其竟偕同黃容寶對外佯為工程所得客票,顯屬施用詐術,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30條、第56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二)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有罪嫌與黃容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彥良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人為楊青蓉┌──┬─────┬─────┬────┬─────┐│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1│0000000│上海商業儲│50萬元│88年10月25││││蓄銀行大里││日││││分行│││├──┼─────┼─────┼────┼─────┤│2│不詳│同右│50萬元│88年12月25││││││日│├──┼─────┼─────┼────┼─────┤│3│0000000│同右│17萬5000│88年11月4│││││元│日│└──┴─────┴─────┴────┴─────┘附表二:發票人為蔡佳樹┌──┬─────┬─────┬────┬─────┐│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1│KN0000000│世華聯合商│9萬3000│89年5月10││││業銀行員林│元│日││││分行│││├──┼─────┼─────┼────┼─────┤│2│KN0000000│同右│9萬元│89年5月24││││││日│└──┴─────┴─────┴────┴─────┘附表一:發票人為楊青蓉┌──┬─────┬─────┬────┬─────┐│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090106│88年10月31│5萬元│89年1月15││││日││日│││││││├──┼─────┼─────┼────┼─────┤│2│090107│同右│同右│89年2月15││││││日│├──┼─────┼─────┼────┼─────┤│3│090108│同右│同右│89年3月15││││││日│├──┼─────┼─────┼────┼─────┤│4│090109│同右│同右│89年4月15││││││日│├──┼─────┼─────┼────┼─────┤│5│090110│同右│同右│89年5月15││││││日│├──┼─────┼─────┼────┼─────┤│6│090111│同右│同右│89年6月15││││││日│├──┼─────┼─────┼────┼─────┤│7│090112│同右│同右│89年7月15││││││日│├──┼─────┼─────┼────┼─────┤│8│090113│同右│同右│89年8月15││││││日│├──┼─────┼─────┼────┼─────┤│9│090114│同右│同右│89年9月15││││││日│├──┼─────┼─────┼────┼─────┤│10│090115│同右│同右│89年10月15││││││日│├──┼─────┼─────┼────┼─────┤│11│090116│同右│同右│89年11月15││││││日│├──┼─────┼─────┼────┼─────┤│12│090117│同右│同右│89年12月15││││││日│├──┼─────┼─────┼────┼─────┤│13│090120│同右│同右│90年1月15││││││日│├──┼─────┼─────┼────┼─────┤│14│090121│同右│同右│90年2月15││││││日│├──┼─────┼─────┼────┼─────┤│15│090122│同右│同右│90年3月15││││││日│├──┼─────┼─────┼────┼─────┤│16│090123│同右│同右│90年4月15││││││日│├──┼─────┼─────┼────┼─────┤│17│090124│同右│同右│90年5月15││││││日│├──┼─────┼─────┼────┼─────┤│18│090125│同右│同右│90年6月15││││││日│├──┼─────┼─────┼────┼─────┤│19│030226│同右│7萬5000│90年7月15│││││元│日│├──┼─────┼─────┼────┼─────┤│20│253888│同右│12萬元│9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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