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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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初,在新竹市○○路○段中華撞球協會,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徐健勛 於97年9月30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來路不明,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7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李靜怡 及證人即被害人 徐建勛 之父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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