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十一行起應補充「犯意,順手以非其所有之雨傘、棍子(均未扣案)毆打‧‧‧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2X2公分、1X1公分、左大腿挫傷瘀傷3X4公分、輕微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甲○○趁‧‧‧驗傷。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警員 張明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資料1份、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沒有打到她云云,然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當天我行經該處,剛好遇到乙○○,乙○○要我一起進去,我有進去丙○○住處,後來我有跟乙○○說我要走了,‧‧‧我走走走,被告就從後面打我,我有回頭看,她還追著打我,我跑到仁德街,她追著打,打很多下,當時被告是拿雨傘、棍子打我,‧‧‧我躲在咖啡店裡面,店員幫我報案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到仁化街時,剛好遇到乙○○,他叫我等他一下,因為他說被告叫他過去,‧‧‧我就出去,被告就從後面拿著雨傘追我,她從後面一打我才知道,我就愣住一下子,雨傘被她打壞了,被告就進去了,後來看到她拿木製的柺杖棍打我,我就趕快跑,後來在仁化街和仁德街路口,她就拿柺杖棍一直打我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持雨傘及棍子等物毆打傷害所會受傷情形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乙○○來我這裡,我不知道甲○○也來,我跟乙○○說,請他帶回去,‧‧‧甲○○不走,我抓一支雨傘要打她,結果乙○○從我背後抓住,說讓她走,我甩開乙○○跑出去,想要打甲○○,‧‧‧在仁德街,我與甲○○扭打成一團,被乙○○拉開,甲○○就跑走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就拿雨傘趕他們走,‧‧‧我就不高興,原本我雨傘一直拿在手上,我就拿雨傘追出去,在路口我衝向甲○○,我和甲○○就扭在一起,雨傘還在我手上,我有把雨傘舉起來等語明確,被告記已持雨傘追出,欲打告訴人,之後果真在路口處追上告訴人,並和告訴人扭打在一起,並有拉扯,則告訴人因之受有前述傷害,亦屬符合實情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內容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為傷害犯行,實難採信。」外,餘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雨傘及棍子等物,均未扣案,其中雨傘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述:雨傘是樓下一個姊姊的等語在卷,至於棍子部分,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持棍子一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