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附件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以不實購買基金為由提出告訴,原審已認定應屬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意圖。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是以購買基金為詞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1820萬元;但原審認定是借貸關係,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具體犯罪事實,原審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借貸事實予以審判。
三、被告因交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否則不可能尚欠新台幣1820萬元。因確屬借貸關係,清償或繳付利息有關科刑的標準,原審未予併同審酌。
四、被告經通緝,主動投案,並向告訴人道歉悔過,原審判處被告2年徒刑,顯有過重等語。
參、經審理,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之外,認定其餘上訴事由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當時,已明知自身資力根本無力償付總數高達新台幣4、5千萬元的債權本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又未向告訴人說明其資力狀況及借貸目的,具有詐欺意圖甚明。
二、不論是以購買基金或借款的名義,均僅是被告實行詐欺犯行所使用的詐術方法。被告隱瞞自己無資力的事實以及意欲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被告以借貸之名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三、被告逃匿,於95年8月1日經原審通緝,至98年3月26日才緝獲歸案,有原審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書可憑(原審易緝22、24)。被告空言主動投案等語,不能憑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前述上訴事由經審酌雖均無理由;但原審量刑既斟酌「被告詐得金額後仍思償還部分款額(已償還1/4強)、告訴人指訴部分不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字裡行間遣詞用字的語意,應認相較於告訴人的誇大渲染,被告知所悔悟相對值得寬諒,而竟量處有期徒刑2年,立論並不一致。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主文。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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