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按:現已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三年,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