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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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戴手錶,而拿起行動電話欲查看時間,並沒有接聽電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 張育榕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可否敘述一下舉發過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執行交整勤務,在員鹿路及中正路沿線執行交通稽查業務,當天我一個人是騎機車移動式執勤,在二點十七分時發現違規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手持行動電話貼耳朵在接聽,所以就回轉,示意違規人停車。」「(你發現異議人在使用行動電話時,你有看到他拿起來的動作,或是你看到的時候已經貼在異議人耳朵旁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耳朵旁邊。」「(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不是在看時間,而是將手機貼在耳朵旁邊?)確實是貼在耳朵旁邊。」等語。又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曾以其所持用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撥打另一支行動電話,供員警張育榕查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再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二秒,確曾有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二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四樓、彰化縣○○鄉○○路○段○○○號五樓,該二基地臺位置與違規地點即彰化縣○○鄉○○路,均相距不遠,此有地圖一份在卷可佐,另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間,除上開通話紀錄外,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別無其他相互撥打之通話紀錄,是該次通話紀錄之撥接時間雖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稍有差距,仍堪認定該次通話紀錄係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為供張育榕查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又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五十六秒,曾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零秒,可見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前,確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至明;異議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育榕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三千元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