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1、743、952、953、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N-953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0.011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偵辦,並扣得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辯稱:伊是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摻在香菸內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於⑴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⑵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及⑶107年1月22日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
10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
1號卷第16、34、35頁,107毒偵953號卷第1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於107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17、20、22、23頁),⑶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以上見107年度核交字第757號卷2、3頁)在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於上述3次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一起施用云云,然查:
㈠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
、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是否屬實,極有疑義,仍須查明有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沒有故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賣家把海洛因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賣給伊,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是施用到後面時焦焦的,伊才發現裡面好像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後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扣案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等施用工具,何以均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時,旋改稱:伊是去「 林奇賢 」家裡時,「林奇賢」當著伊的面,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林奇賢」的吸食器內讓伊施用,伊不是分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後再改稱:伊承認有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放入香菸內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反覆不一,顯係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㈢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伊所駕駛的小客車乘客座附近查獲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伊所有,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最近1次是於106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跟另案被告 李奇駿 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的毒品是綽號「 大禿 」之人於同年11月拿給伊的,伊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61卷第18至19頁),且於同日偵訊中仍為相同供述(見毒偵261卷第45頁),並於107年4月27日偵訊中供稱此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大禿」之人免費給伊的等語(見毒偵952卷第42頁反面)明確,再參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
1支等物,經送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確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淨重分別為0.0059公克、0.01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8公克、0.0114公克),及該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等物,其內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71號鑑驗書(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40號卷第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檢字第1070008036號函檢送之草療鑑字第1070700101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供稱於106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綽號「 小胖 」的人所有,伊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在「小胖」的機車旁撿到該毒品鋁箔紙殘渣,伊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點火燒烤吸食等語(見毒偵952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是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區○○路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是伊在「小胖」得機車旁撿到,伊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見毒偵952卷第35頁)等語,參以被告前開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之來源,記憶較為深刻,是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法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⒊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身上的吸食器是好幾天前,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於同日偵訊中仍為相同供述,並稱該吸食器是伊3、4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來(見毒偵743卷第38頁反面);復於107年4月27日偵訊中供稱:伊是用扣案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奇賢」賣給伊的等語(見毒偵952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
107年1月22日23時許,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內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檢字第1070008036號函檢送之草療鑑字第107070010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供稱係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區○○路上的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⒋再者,由被告上述警、偵訊供述,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未曾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未曾供稱購自「林奇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遭「林奇賢」摻入海洛因,或係「林奇賢」將上開2種毒品放入「林奇賢」之吸食器內供被告施用,或係由被告自己將之摻入香菸點火施用等情,有前述筆錄可稽,且依被告前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經驗,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倘被告於本案係以同時混合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施用毒品,被告理應於偵查中供出上情,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未提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辯解,此應係被告憂此辯解亦與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僅含有或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不符,將不被本院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一起置入「林奇賢」之玻璃球內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要屬規避前述證據之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被告確實分別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及107年1月22日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啓源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施用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曾於警詢或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奇賢」或「 李奇賢 」或綽號「大禿」之人,然並未因被告供述分案偵辦因而破獲上述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5日中檢宏師逸107毒偵261自地29224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坦認全部犯行,猶以前詞推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不足,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有上述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賣菜工作、經濟普通、老婆即將生產將有3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8公克,驗餘淨重
0.0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52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均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2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261卷第18頁、45頁反面),且此施用工具經送上開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吸管及玻璃球均已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均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時地,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95
2卷第35頁反面),且此施用工具經送上開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已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沒收銷燬之。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與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支。│├──┼─────────┼───────────┼──────────────┤│6│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呂啓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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