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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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 陳憲政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伃 被告 莎士比亞 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莎士比亞社區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6年度管理委員陳憲政、 王群超 、 宋育南 、 李文珍 、謝金蘭、 黃文正 、 凃文怜 等7人,並 推選渠 等依序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電機委員、安全委員、聯誼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6年12月18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39080號函檢送「莎士比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莎士比亞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三、復查,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除主任委員陳憲政及監察委員宋育南職務後,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謝金蘭、監察委員凃文怜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6年12月18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39080號函檢送「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莎士比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莎士比亞106年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
四、綜上以析,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除主任委員即原告職務後,已由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即被告謝金蘭,可見由被告謝金蘭擔任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無循私之疑慮,顯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謝金蘭擔任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由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監察委員宋育南代表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等情,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6年度管理委員包含原告陳憲政、被告謝金蘭及訴外人王群超、宋育南、李文珍、黃文正、凃文怜等7人,並推選渠等分別擔任主任委員、電機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聯誼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是以,原告係經合法程序選出之主任委員,且被告謝金蘭推辭並改指定其夫即訴外人 莊繼仁 為代理人,被告謝金蘭已喪失委員資格。(二)原告於106年5月21日召開106年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就社區內機電設備維修廠商之年度合約屆滿是否續約議案,與其他委員互有堅持,未達共識,訴外人王群超、李文珍、莊繼仁、黃文正、凃文怜竟意圖撤換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私下連署書面記載「事由:請於六月五日下午八時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說明:一、有關於社區管理公司到期續約問題。二、委員會於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決議,有關本社區與廠商訂約及續約問題須採『共識決』。無共識則依『多數決』為最終決定。三、有關前項決議,本社區任何委員不得以『未經委員會決議』,私自以本社區委員會名義簽定任何契約。若有上述行為,其決議皆屬無效。四、若有違法行為,則依法處理。先行告知各委員知悉,以上。」等語,竟未讓原告知曉上情,並於106年6月5日20時許由訴外人王群超自命為主席而召開10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並做成4項決議,其中1項決議為「議題四:撤換陳主委選任新主委案由」,被告謝金蘭並106年6月15日以新任主任委員身份,代表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三)訴外人王群超於106年6月24日明知原告已到場,卻仍僭越職權,違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做成決議,其中2項決議為「議案一:罷免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委員資格討論案」及「議案二:主任委員陳憲政涉及濫用管委會印信及濫權討論案」。且訴外人王群超並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遺缺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竟以於106年6月26日召開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方式,推舉被告謝金蘭為新任主任委員。至此被告謝金蘭先後於106年6月
5日及同年月24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被推舉為新任主任委員,且在未足額選出6席委員情形下完成推舉,該選舉程序顯然違反社區規約第42條及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四)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王群超所召開,且違反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卻遭被告謝金蘭把持管理委員會,以操作會議決議之方式罷黜,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謝金蘭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五)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王群超所召開,且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規定,故其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六)被告謝金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非依循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決議「另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故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討論事項2.: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因違反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2條規定及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存在,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亦不存在。(七)莎士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8名,連署書雖有45人簽名,然扣除存有爭議之簽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168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各有
2人,卻僅有「 林怡伶 」、「 廖玥鈞 」簽名,及「 林儷卉 」、「 蕭喬元 」、「 李婕綺 」、「 蔡美娟 」、「 許秀英 」、「 韓玉如 」、「 李秀枝 」簽名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後,僅有「謝金蘭」、「王群超」、「李文珍」、「黃文正」、「 黃大華 」、「 蔡淑梅 」、「 潘淑俄 」、「 張鳳嬌 」、「 陳映霏 」、「 李慶玲 」、「 陳怡君 ( 唐鑫 )」、「 郭秀麗 」、「 黃蘭 媖」、「 張風期 」、「 楊月紗 」、「 蕭弘援 」、「 李博揚 」、「 董立武 」、「 蔡秀霞 」、「 陶惠苓 」、「 湯惠雯 」、「 林俊龍 」等22名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連署,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人數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議題四:撤換陳主委選任新主委案由」決議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罷免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委員資格討論案」及「議案二:主任委員陳憲政涉及濫用管委會印信及濫權討論案」決議不存在。(三)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討論事項2.: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不存在。(四)請求確認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王群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召集程序,則原告空言訴外人王群超無召集權及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二)連署書上簽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授權連署簽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僅為臆測,斷章取義,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6年度管理委員陳憲政、王群超、宋育南、李文珍、謝金蘭、黃文正、凃文怜等7人,並推選渠等依序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電機委員、安全委員、聯誼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
106年12月18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39080號函檢送「莎士比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莎士比亞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金蘭推辭並改指定其夫莊繼仁為代理人而取代之,被告謝金蘭喪失委員資格等情,然觀諸前揭「莎士比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新任委員名單記載「當選委員謝金蘭」,及新任委員職務推選名單記載「電機委員謝金蘭」、「代理人莊繼仁(夫)」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見被告謝金蘭僅委託其夫擔任代理人,並未辭退管理委員職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關於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亦有明定。
2.莎士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8人,其中45名區分所有權人以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未善盡職責,擬予罷免其委員資格為由,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當事人利益迴避原則及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為由,推派由副主任委員王群超擔任召集人,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公告記載「主旨:謹訂於6月24日召開本社區臨時區權會已達社區住戶五分之一之規定(附件)。決議事項:一、罷免陳憲政、宋育南委員資格。二、對於陳憲政涉及濫用管委會印信及濫權提案。三、其他事項依當事人提案。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王群超」等語,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76戶,61票同意決議解除主任委員陳憲政及監察委員宋育南職務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6年12月18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39080號函檢送「莎士比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函」、「公告」、「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莎士比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規定。
3.又原告固主張:連署書上45人簽名,扣除有爭議之簽名後,僅有20名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連署,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人數等情,惟查:
(1)前開「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上「謝金蘭」、「王群超」、「李文珍」、「黃文正」、「黃大華」、「蔡淑梅」、「潘淑俄」、「張鳳嬌」、「陳映霏」、「李慶玲」、「陳怡君(唐鑫)」、「郭秀麗」、「黃蘭媖」、「張風期」、「楊月紗」、「蕭弘援」、「李博揚」、「董立武」、「蔡秀霞」、「陶惠苓」、「湯惠雯」、「林俊龍」等22人簽名,均為莎士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上「林怡伶」簽名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及前開「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上「廖玥鈞」簽名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前揭建物均位在莎士比亞社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前揭建物之共有人推由一人行使權利而簽署連署書,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相符。
(3)依前開莎士比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訴外人 林有慶 、 林玉敏 、 林月柳 、 謝明德 、 董佳穎 、 黃敏貞 、 李春枝 等7人均為莎士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前開「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上「林儷卉」、「蕭喬元」、「李婕綺」、「蔡美娟」、「許秀英」、「韓玉如」、「李秀枝」等7人簽名,業由訴外人林有慶、林玉敏、林月柳、謝明德、董佳穎、黃敏貞、李春枝等7人出具授權書授權連署簽名等情,有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8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莎士比亞社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148人,其5分之1約為30人(計算式:148×1/5=29.6),而前開「莎士比亞區權住戶名單表」上有24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及有7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授權連署簽名,合計31人,已逾莎士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群超無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然查: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莎士比亞 社區於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訴外人王群超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其擔任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訴外人王群超既為管理委員,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2)依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7條規定:「各管理委員職務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對外代表本會及大廈(即法定代理人)。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議,並於集會時擔任主席。…。
二、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執行各項工作,如主任委員缺席或請假時,其為當然代理人。」等語,有原告所提「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認原告未善盡職責,擬予罷免其委員資格為由,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為避免循私,原告理當迴避,依前揭住戶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群超為其代理人,是以,訴外人王群超自得擔任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3)綜上,足認訴外人王群超為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7條規定。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規定,是以,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則原告主張: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王群超所召開,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規定,其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罷免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委員資格討論案」及「議案二:主任委員陳憲政涉及濫用管委會印信及濫權討論案」決議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部分: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定。
2.依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2條規定:「(一)本大廈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由全體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推選出六名,連同大樓共同防火管理人合計七名。
(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安全委員(防火管理人)、聯誼委員,其職務由各委員依個人工作及專長互選之。」等語,有該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及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管理委員互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該規約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互選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3.依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8條第3款規定:「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等語,有該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出席管理委員包含訴外人王群超、李文珍、凃文怜、黃文正及被告謝金蘭等5人,經出席委員全數表決通過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謝金蘭、新任監察委員為訴外人凃文怜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6年12月18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39080號函檢送「莎士比亞
106年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謝金蘭,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第37條規定,亦符合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2條第2項、第48條第3款規定,是以,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應屬有效,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應存在。
4.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推選被告謝金蘭為主任委員,並非依循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決議「另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等情。惟查,依「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議案一:罷免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委員資格討論案。決議:1.61票同意,超過出席人數1/2,本案通過。2.解除主任委員陳憲政及監察委員宋育南職務;所留遺缺將另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及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並未記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以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其決議內容為解除主任委員陳憲政及監察委員宋育南職務,及其管理委員之遺缺將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所為決議,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第37條規定,亦符合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2條第2項、第48條第3款規定,是以,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應屬有效,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應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因違反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2條規定及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存在,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亦不存在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討論事項2.: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4月16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原告為106年度管理委員,並推選其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及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除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106年度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7年4月30日屆滿,並經莎士比亞社區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議題四:撤換陳主委選任新主委案由」決議不存在,顯無法除去原告主張其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尚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議題四:撤換陳主委選任新主委案由」決議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莎士比亞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
2款、第29條、第30條、第37條規定,及莎士比亞社區10
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決議,請求:1.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議題四:撤換陳主委選任新主委案由」決議不存在。2.請求確認莎士比亞社區106年6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罷免主任委員陳憲政、監察委員宋育南委員資格討論案」及「議案二:主任委員陳憲政涉及濫用管委會印信及濫權討論案」決議不存在。
3.請求確認被告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討論事項2.: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不存在。4.請求確認被告謝金蘭與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