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358、15359、15884、15984、165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4
0、64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李俊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 楊宗 勳、 鄭美鳳戴如菁陳奕君洪麟瑋林鴻偉王馬 蘭、 尤怡方陳惠貞 、楊 千慧王小 華、 邱緯濠 等人之財物。嗣因 楊宗勳 等人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該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鳳、戴如菁、林鴻偉、尤怡方、陳惠貞、邱緯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弟 王忠豪李進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715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李進興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3.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如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進興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4.就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5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5.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麟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5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6.就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
7.就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馬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8.就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怡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9.就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10.就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楊千慧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千慧、王忠豪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
11.就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小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小華、王忠豪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
12.就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緯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俊良持以為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窗戶、鐵窗及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被告李俊良就附表編號1.至
6.、8.至12.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係破壞或踰越各該住宅、店內之窗戶、門鎖、鐵窗或天花板進入店內或住宅內行竊,已使各該各該住宅、店內之窗戶、門鎖、鐵窗或天花板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俊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6.、8.、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破壞證人戴如菁所經營店面之鐵窗鐵條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又被告侵入證人戴如菁所經營店面建築物,進而毀損櫃臺收銀機之目的均係在行竊,其侵入建築物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後即告終了,著手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狀態中,是被告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與著手行竊之行為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始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鄭美鳳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之告訴,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被告涉犯此罪名之記載,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俊良如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俊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尋覓財物無著始放棄,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李俊良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金額、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或1,200元,家境勉持,未婚,須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楊宗勳等1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等語。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再犯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行為存有惡性,然強制工作性質雖屬保安處分,亦同時剝奪被告自由,而有類似刑罰效果,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再者,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已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易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
2.、9.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現金3,4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之現金1,600元、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之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之現金1,000元、人民幣150元、黃金耳環1對(證人王馬蘭陳稱價值6,000元)、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之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之現金900元、附表編號10.部分竊得之現金1,300元、附表編號11.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證人王小華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為7、8,000元,所述遭竊金額並未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其所述較低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部分竊得之現金11,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楊宗勳、鄭美鳳、洪麟瑋、林鴻偉、王馬蘭、尤怡方、陳惠貞、楊千慧、王小華、邱緯濠,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並未扣案,因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等零錢箱、捐款箱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新臺幣)│││├──┼────┼────┼─────┼──────────┼─────┼─────────┤│1.│楊宗勳│104年7月│臺中市西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1│李俊良犯踰越安全設││(即││2日上○○○區○○路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宗│條第1項第1│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時10分許│段282巷55│勳左揭住宅後方廚房,│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號小順豐義│攀爬踰越廚房鐵窗缺口││月。││表編│││式焗烤美食│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10│││店兼住宅│宗勳所有放置於櫃臺內││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之100元紙鈔14張、5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元紙鈔1張、10元硬幣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0枚、50元硬幣20枚(共││收時,追徵其價額。││││││3,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2.│鄭美鳳│104年10│臺中市西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攜帶兇器毀││(即││月9○○○區○○路│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間11時20│191號之3號│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附││分許│之七八九自│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月。││表編│││助餐店│案),從該店旁防火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11││││走至該店後門廚房,以││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螺絲起子破壞廚房風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攀爬踰越風扇口進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店內,竊取鄭美鳳所有││,追徵其價額。││││││放置於櫃臺辦公桌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3.│戴如菁│104年10│臺中市西屯│從該店旁防火巷,徒手│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月18○○○區○○路│拉扯破壞該店鐵窗鐵條│條第2項、│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起訴││間9時20│2段459之1│(價值約3,000元),再│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分許│號之花輪壽│從鐵窗侵入店內建築物│、同法第30│││表編│││司店(非住│,再徒手破壞戴如菁所│6條第1項、│││號12│││宅或有人居│有放置於櫃臺之收銀機│第354條│││.)│││住之建築物│(價值約7,000元),著│││││││)│手竊取財物,因尋覓無││││││││著,始未得逞,隨即離││││││││去。│││├──┼────┼────┼─────┼──────────┼─────┼─────────┤│4.│陳奕君│104年10│臺中市中區│在該店旁防火巷,以腳│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月24日凌│臺灣大道1│踢方式破壞該店抽風機│條第2項、│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起訴││晨1時37│段67號(起│,攀爬踰越抽風機口進│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分許│訴書誤載為│入該店內,著手竊取財││││表編│││61之9號)之│物,因尋覓無著,始未││││號8.│││超吉飯桶店│得逞,隨即離去。││││)│││││││├──┼────┼────┼─────┼──────────┼─────┼─────────┤│5.│洪麟瑋│104年12│臺中市中區│徒手由該店側門攀爬至│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月4日下│成功路12號│天花板,徒手破壞天花│條第1項第2│備竊盜罪,累犯,處││起訴││午5時41│之早餐店│板輕鋼架進入該店內,│款│有期徒刑捌月。││書附││分許││竊取洪麟瑋所有放置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櫃檯內之現金1,600元││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號7.││││,得手後隨即離去。││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鴻偉│104年12│臺中市西屯│由該店旁之機車停車場│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月14○○○區○○路21│進入該店後方水溝空地│條第1項第2│備竊盜罪,累犯,處││起訴││午5時30│7之4號之弘│,徒手破壞該店廚房後│款│有期徒刑玖月。││書附││分許│爺漢堡店│方之排風扇窗戶鋁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攀爬踰越排風扇窗戶進││臺幣壹萬元沒收之,││號5.││││入該店,竊取林鴻偉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有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追徵其價額。││││││即離去。│││├──┼────┼────┼─────┼──────────┼─────┼─────────┤│7.│王馬蘭│105年3月│臺中市北區│徒步進入店內,趁王馬│刑法第320│李俊良犯竊盜罪,累││(即││16日下午│民權路327│蘭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3時5分許│之1之自助│王馬蘭所有置於桌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餐店│皮包1個【內有現金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00元、人民幣150元、││。││號9.││││黃金耳環1對(價值6,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元)】。││臺幣壹仟元、人民幣││││││││壹佰伍拾元、黃金耳││││││││環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尤怡方│105年3月│臺中市北區│從該店旁防火巷走至該│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18日凌晨│學士路45號│店後方,徒手將抽風機│條第1項第2│備竊盜罪,累犯,處││起訴││3時29分│之五十嵐綠│外之窗戶破壞卸下,再│款│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許│茶飲品學士│踰越抽風機窗口進入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店│店內,竊取尤怡方所有││臺幣壹萬元沒收之,││號6.││││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萬元,及愛心零錢箱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個,得手後隨即離去。││,追徵其價額。│├──┼────┼────┼─────┼──────────┼─────┼─────────┤│9.│陳惠貞│105年4月│臺中市西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攜帶兇器毀││(即││4日晚○○○區○○路│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時34分│153巷1號之│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附│││韓石館店(│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月。││表編│││起訴書誤載│案),從該店後方之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3.│││為韓食館店│火巷走至該店旁,以螺││臺幣玖佰元沒收之,││)│││)│絲起子破壞拆卸該店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窗戶外之鐵欄杆,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爬翻越窗戶進入該店內││,追徵其價額。││││││,竊取陳惠貞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0.│楊千慧│105年4月│臺中市西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攜帶兇器毀││(即││5日晚○○○區○○街16│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2│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時49分至│3號之楊俊│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附││53分許│秀韓國部隊│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月。││表編│││鍋店│案),從該店旁之防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1.││││巷走至該店後門,以螺││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絲起子破壞該店後門鐵││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門欄杆及紗網後,打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門鎖進入店內,竊取楊││收時,追徵其價額。││││││千慧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王小華│105年4月│臺中市西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攜帶兇器毀││(即││5日晚○○○區○○街16│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2│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時56分至│5號之八鍋│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附││58分許│聯軍店│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月。││表編││││案),從防火巷走至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2.││││店後門,以螺絲起子破││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壞該店後門木門門鎖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進入店內,竊取王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華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追徵其價額。││││││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2.│邱緯濠│105年4月│臺中市龍井│從該店左側巷子走至該│刑法第321│李俊良犯毀越安全設││(即││12日○○○區○○○道│店後門,攀爬巷子牆面│條第1項第2│備竊盜罪,累犯,處││起訴││0時45分│5段3巷62弄│自排煙管窗戶侵入該店│款│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許│13號之樂丘│天花板,再徒手破壞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廚房店│鋼架天花板進入該店內││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號4.││││,竊取邱緯濠所有放置││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1,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