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鳳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乙○○
已於民國94年1
遺產管理人 周村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旋於94年
1月16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嗣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周村來律師為原告
之遺產管理人,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由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原告之兄 呂金元 所有,原告於
徵得呂金元之同意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搭建如附表
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在系爭建物賣麵營生。嗣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559號
強制執行程序公告拍賣呂金元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公告拍賣,損及原告之權
利,為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3
人異議之訴。
㈡為此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金元及 莊美惠 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59號強制執
行程序均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呂金元及莊美惠所有,而由呂金
元及莊美惠在系爭建物內賣麵營生,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是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而本件原告雖起
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參以原告亦自承其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與其所主張搭建系爭建物係做為賣麵營生之事實
亦有所違背,令本院無從遽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
。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原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不足採信
。
五、按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即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建
物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