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乾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 楊鏡榮 為債務人,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執行事件,就現置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36號鐵皮廠房內之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並進行鑑價,即將定期拍賣。惟查系爭動產均非債務人楊鏡榮所有,其中附表所示編號4壓出機母機係第三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聲請人整修,聲請人於本院實施查封前即合法占有;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8之動產則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前業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在案,詎相對人未待訴訟終結,逕於95年10月2日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實施查封,據此聲請人並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事件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系爭動產依目前證據資料觀之,似難認係楊鏡榮所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200,000元為相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附表:│95年度除字第98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1│洗滌機(含水槽)│組│1│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36││││││號之鐵皮廠房內│├──┼─────────┼──┼──┼───────────────┤│2│脫水機│組│1│同上│││││││├──┼─────────┼──┼──┼───────────────┤│3│壓出機(子機)│組│1│同上│││││││├──┼─────────┼──┼──┼───────────────┤│4│壓出機(母機)│組│1│同上│││││││├──┼─────────┼──┼──┼───────────────┤│5│粉碎機(40HP)│組│1│同上│││││││├──┼─────────┼──┼──┼───────────────┤│6│輸送螺旋桿│組│1│同上│││││││├──┼─────────┼──┼──┼───────────────┤│7│塑膠水桶│組│2│同上│││││││├──┼─────────┼──┼──┼───────────────┤│8│粉碎機(50HP)│組│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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