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顏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而金顏公司已獲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3年12月8日所核發,九三苗縣廢清字第零零肆拾肆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依許可證之內容,該公司僅可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數量為每月468噸,許可期限至98年11月19日止,並無貯存廢棄物之許可內容。乙○○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違反許可證內容,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1車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代價,接受合法業者運送廢玻璃纖維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至金顏公司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3鄰通灣127之1號廠房貯存,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以營利,且1個月即貯存至少達1800噸,超過每月許可清除數量之468噸,嗣於95年1月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50008791號函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2至3頁)。
㈢現場照片共6張(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㈣金顏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7條之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以被告乙○○構成連續犯部分,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支付國庫4萬元,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
3頁),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26日履行上開條件,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