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賈國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賈國強 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107年9月1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台,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之簽章是否為其本人所為,要非無疑。基上,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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