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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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6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670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97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24,60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