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穩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其他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同有適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穩洋(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1月29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原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3日,適逢週日、農曆除夕及春節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並於同年3月5日誤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4月1日轉送本院,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苗檢 鑫辛 108執聲他127字第10800070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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