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之記載,應正為「同日17時1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苗栗縣頭份市某電子遊藝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路新都市電子遊藝場」。
(3)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應增列「羅國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最後,應增列「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油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5日,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然因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同一類型,且前後案間亦無任何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於本案中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